《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驰名商标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集中在第六、第七、第八条。
第六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从这些条款可知,驰名商标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1、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复杂,对于曾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作出了减轻举证责任等特殊规定,依法加强驰名商标保护。
2、第七条第二款对于自认做出了特殊规定,即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这是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在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时,仍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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